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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秀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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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间协议并非儿戏

来源:杨秀发律师
发布时间:2010-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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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间协议并非儿戏

 

案件介绍:

王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家中有资产数千万,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07年签订协议约定:王某将自己名下的房产一套于20086月之前过户到李某名下,王某支付李某1000万元。若违约,王某承担向李某支付200万元违约金的责任。但王某未按期履行协议,故李某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支付违约金200万元。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如约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依《合同法》第114条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200万元。

律师评析:

本案是一起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纠纷,争议焦点在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未履行协议内容,可否要求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

首先,需要明确的一点是,该如何确认夫妻间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这种“约定”即是协议、合同,而且是关于财产权属问题的合同。显然,夫妻之间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是有效的,符合法律规定。

其次,夫妻间的财产分割协议应当适用什么法律调整?有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已经明确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规定。据此,夫妻之间的财产分割协议不应当受《合同法》调整。笔者认为,婚姻、收养、监护等协议之所以不适用《合同法》,其根本原因在于这类合同是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例如男女双方达成关于结婚的协议,即使都出于自愿,未经过相应的登记程序,协议在法律上也是无效的。所以说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应适用其他法律调整,而不应适用《合同法》,但如果协议只涉及财产关系,当然应受《合同法》调整。

婚姻关系的本质是一种身份关系,这种特定的身份关系伴随着法定的财产关系,婚姻法也允许夫妻双方可以自己约定财产的处理方式,拥有对财产的处理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就分割财产达成的协议,从本质上说,是作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就变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达成的协议。王某与李某签订财产分割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财产分割协议在履行时除适用《婚姻法》外还应受《合同法》调整。

第三,既然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协议有效,那么一方未履行协议内容,对方可否要求其承担不履行的违约责任呢?

我们知道,夫妻财产约定虽然受到夫妻身份关系的约束,但其本质上是一种财产契约,是婚姻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一经成立即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婚姻法》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双方均应认真遵守,如约履行。那么,既然此协议合法有效,王某拒不履行协议约定,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法院的判决是合法合理的。

法律链接:

《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律师精彩代理意见

------李某与王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法律规定,击水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李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李某诉王某财产约定纠纷一案的代理人,今天依法出庭参与本案诉讼活动。现根据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围绕法庭总结的争议焦点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

夫妻对财产进行约定,是一种双方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它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就本案来看,夫妻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完全符合这个条件,应当认定合法有效。

从签订时间上看,在2007102日签订财产分割协议以后,于2008530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了不履行协议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从协议内容上看,补充协议是对原协议的完善。因此,原被告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是经过长时间思考,深思熟虑的。庭审中,原被告之子也出庭当庭证实,原被告先后签订的两份协议,签订时他都在场,这两份协议,他父母是经过友好协商的。所以,诉争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遵守和履行。

二、夫妻财产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就是原、被告之间对他们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的书面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此《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三、被告拒不履行协议约定,对原告构成违约,应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就本案来看,被告没有履行夫妻双方约定的义务,所以,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代理人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拒不履行协议约定,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代理人:杨秀发

                              2008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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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杨秀发
  • 执业律所: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1201*********8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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