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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秀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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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工人突发脑血栓,被帮工人担责

来源:杨秀发律师
发布时间:2010-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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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工人突发脑血栓,被帮工人担责

  案情简介:

常某与某银行有贷款业务关系,并在业务关系中建立了良好的友谊。20068月,常某与银行负责人一同前往惠州,协助办理催还贷款时,患脑血栓住院,并造成伤残后果。常某认为其是在帮忙催还贷款中突发疾病,银行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银行认为自己对此不存在过错,双方就医疗费等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故常某诉至法院请求赔偿损失。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调解银行给付常某22万元。

我方认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

1、常某因从事无偿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客观存在。

常某与银行在贷款业务关系中建立了良好的友谊,陪同银行有关人员前往惠州办理催还贷款业务,纯粹是基于友谊的无偿帮工行为。根据医院出具的病历可以看出,常某发病是因劳累、饮酒所致,与帮工行为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

2、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的行为存在过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归责原则系无过错责任原则,即被帮工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不以其对损害结果具有主观过错为必要要件。

故,常某的人身损害是在帮工活动中造成,银行作为此次帮工活动的受益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方辨称:

在诉讼中,被告银行辨称,常某于20068月陪同银行有关人员一同去惠州办理还贷业务,在宾馆休息时发病。其在旅馆休息时发病与出差无必然联系,与其自身既往疾病有关。银行也不存在过错,故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的行为存在过错,也不能证实原告的发病与被告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判决结果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法院主持调解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银行一次性支付常某22万余元,本案终结。

 

律师感言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无偿帮工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但又不同于我们平时所说的帮工。其特殊之处在于帮工人所受的损害系由自身疾病发作而引起,而不是单纯的因帮工受伤。

我们代理的是二审,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当事人来委托的时候,还有两天就到上诉期了,时间紧迫。当事人因为在协助催还贷款过程中过度劳累突发脑血栓,现在已丧失了工作能力,给家庭和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身心受到严重伤害。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我立即着手分析案情,仔细研究案件材料,寻找案件的突破口。经过反复研究分析,我将此案件定性为帮工,并补充提交了最初医院的诊断证明:“因劳累、饮酒后昏厥”。由于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适用的是无过错原则,这样本案胜诉的几率较大。

庭审中,我反复强调并使法官确认“帮工”这一事实,再就是确认,此次帮工与其他体力帮工不同,旅途劳累、饮酒都是帮工活动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通过不懈努力,我的意见得到的法官的认同,本案出现了巨大转机,对方同意调解。在具体赔偿数额上,我积极反复为委托人做工作,本案最终达成赔偿22万元的调解协议。

本案从败诉到达成调解的圆满终结使我深刻认识到:面对委托人的请求,我们要本着尊重法律,实事求是的精神,认真、努力的为其完成心愿,在确认基本事实的情况下,积极有效的沟通对于争取好的结果至关重要。

 

 

     

                    -----常某与某银行帮工损害赔偿纠纷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击水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常某的委托,指派我为其二审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下面,针对庭审调查查明的事实,结合法庭总结的争议焦点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以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上诉人在为被上诉人从事无偿帮工活动中,因劳累、饮酒导致人身损害是客观存在的。

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无偿帮工行为

庭审调查表明,上诉人系某房地产(天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上诉人在贷款业务关系中建立了良好的友谊。200682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银行原法定代表人一同前往广东省惠州市办理催还惠州市金宝集团的贷款业务,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支付任何报酬,上诉人也没有要求给付任何报酬,纯粹是基于友谊上的无偿帮工行为。据不完全统计,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的这种无偿帮工行为,已经连续8次(每年一次),经历4任行长,累计清回欠款800多万元。

对于无偿帮工这一基本事实,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承认,但是一审判决并没有认定,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2、此次帮工行为与其它单纯付出体力的帮工行为不同,无论是旅途、在整个惠州期间的工作劳累,还是与对方沟通、用餐时的饮酒,都是此次帮工活动中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喝酒是为了加强与对方沟通,帮助被上诉人催要贷款,是为了被上诉人利益最大化而为的。

3上诉人遭受的人身损害,是在帮工活动中造成的

200682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同起程前去惠州时,帮工行为即行开始。2006824日晚上9点左右,上诉人同被上诉人银行法定代表人及惠州金宝集团方面会谈时出现了病症。在昏厥两个多小时后送入惠州市中心医院,而入院收诊病例(一审时已提供)中表述的非常清楚:“患者因劳累、饮酒后昏厥、盗汗、胸闷,右侧肢体偏瘫……。”该病例记载完全可以表明:上诉人身体所受损害是由于劳累、饮酒导致的。因此,上诉人所受到的人身损害,是在帮工活动中造成的,与帮工行为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人身损害与被上诉人的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是错误的。

诚然,我们不否认上诉人自身的身体状况。但是,如果没有此次的旅途劳累、没有此次的饮酒可能损害就不会发生,或者迟延发生。因此,此次帮工行为,最次也是导致上诉人人身损害的诱因,因此,还是有一定因果关系的。

二、对上诉人造成的人身损害,被上诉人依法应当赔偿

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一同前往广东省惠州市办理催还贷款业务是上诉人的无偿帮工行为,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规定乃是特殊侵权行为之一,此特殊侵权责任的承担与一般侵权责任的承担是有差异的。依照该条规定,在无偿帮工活动中,帮工人只要因帮工活动而遭受了除第三人侵害之外的人身损害,被帮工人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的除外。被帮工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不以其对损害结果具有主观过错为必要要件之一。一审判决对此案没有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具体规定,且认为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的行为存在过错系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上诉人的人身损害是在帮工活动中造成的,而被上诉人(被帮工人)是此次帮工活动的受益人,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撤销该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代理人:杨秀发

                                     00八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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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杨秀发
  • 执业律所: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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